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我们常常会忽略对税务问题的规定,这可能会导致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争议。今天,我们将通过一个真实的司法案例来引起大家的注意。

  这个纠纷起源于一份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税费的分担方式。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双方对税费的实际承担产生了分歧,进而引发了一系列合同执行争议。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每次审理的结果都有所不同,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2*17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C项目包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A公司采取包销方式委托B公司销售C项目房产,合同约定代理服务费为房产销售的溢价款以及结算溢价款的条件和时点,法院审理认为,该合同为代理服务合同。

  A公司和B公司在执行合同过程中,进行了溢价款的结算和支付,双方结算后一致决定:A公司剩余应支付B公司的代理费为120万元,并返还保证金606万元,合计726万元。

  2*18年9月19日,B公司向A公司出具了12张金额合计为12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按约定在2*18年9月17日退还了B公司保证金606万元,但仅向B公司支付代理费43.94万元,剩余代理费76.06万元至起诉时还未支付。

  法院查明,B公司向A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票,已经按照现代服务业6%缴纳了增值税税款67.48万元。A公司就B公司溢价部分向税务部门申报税款,其中增值税按照11%税率(注:2018年前销售房屋的增值税税率为11%,现在为9%)为118.15万元,剔除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票抵扣的67.48万元,尚应缴纳50.67万元,城建税2.53万元,教育费附加1.52万元、地方教育费附加1.01万元、企业所得税24.41万元、印花税0.49万元、工会经费1.43万元、土地增值税29.29万元。

  1.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C项目报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但该合同及结案协议,并没有对溢价款的相关税费承担情况进行约定,因此导致A公司与B公司就A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的溢价款对应的税款承担方问题产生了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上述争议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结合法律法规和A公司、B公司的合同本意、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

  2. 增值税是以商品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而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则是增值税的附加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其纳税义务人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等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按照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包销合同、结案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开发的C项目包销给B公司代理销售,B公司是以A公司的名义实施销售行为,并与购房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A公司和B公司均是C项目的销售单位,均应该为其销售行为承担纳税义务。

  3. 因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故A公司和B公司应当按照其销售额的分配情况承担各自的纳税义务。根据合同约定,C项目的销售额包括销售底价和溢价款,其中销售底价部分归A公司所得,溢价部分归B公司所得,因此,A公司应为其获得的销售底价部分、B公司为其溢价部分承担增值税及相关附加税费,如果仅仅因为合同没有对溢价款增值税及附加税的缴纳问题进行约定,而由A公司承担全部销售款的增值税及附加税,显然有失公允,且与国家对增值税及相关附加税的征收规定不符。现A公司已经按照全部销售额缴纳了增值税,对其要求在支付给B公司的代理费中扣除代缴溢价款增值税及相关附加税的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该部分税款合计为55.73万元(50.67+2.53+1.52+1.01)。

  4.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的规定,其纳税人为所有实行独立核算的境内的内资企业或其他组织,其征税的对象为纳税人取得的所得。本案中,B公司为C项目销售支取了全部溢价款收入,故应承担相应的企业所得税的缴纳义务,按照A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的B公司代理税款,A公司代缴溢价款企业所得税为24.41万元,应在A公司支付给B公司的代理服务费里扣除。

  5. 从印花税、工会经费及土地增值税性质来看,该三种税均属于A公司的专属税,对其要求由B公司承担的意见,不予支持。

  6. 综上,B公司应当承担溢价部分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A公司该两项税种已代缴80.14万元(55.73+24.41),应在A公司支付给B公司代理服务费时扣除,该金额已经超过了A公司还需支付给B公司的代理费76.06万元,因此A公司无需再支付B公司代理费。

  1. 本案中,B公司出具给A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为代理费用发票,税率6%,A公司就溢价款应缴纳11%的增值税及相应附加,就税费差额部分的负担问题,C项目包销合同没有进行约定,从合同履行的预期看,无论销售情况好与坏,A公司都只要求取得销售底价对应的房款,B公司则承担销售风险与收益。当市场行情越好、包销人获取的溢价款越高时,税务机关向开发商征收的相关税费就越多,如果溢价款的税费差额由开发商实际承担,最终导致开发商实际获取的利益低于其预期的销售底价。显然,该合同履行结果与底价销售的本意相悖,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违背了公平合理原则。故A公司主张抵扣溢价款的增值税差额及相关附加税,本院予以支持。

  2. 对于溢价款对应的企业所得税问题,企业所得税等于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乘以税率,而应纳税所得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成本费用等,因此,B公司及A公司就溢价款部分最终会否承担企业所得税 要综合考量上述指标才能确定。此外,按照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采取基价(保底价)并实行超基价双方分成方式委托销售开发产品的,企业按规定支付受托方的分成额,不得直接从销售收入中减除。涉案的溢价款就算计入A公司企业所得税的销售收入中,也可以作为代理佣金的支出项目予以扣除,故A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溢价款的企业所得税导致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A公司主张该在代理服务费中抵扣企业所得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 判决A公司能够在代理服务费里抵扣的是增值税及相关附加,金额55.73万元,因此A公司应向B公司支付的代理服务费为20.33万元,违约金和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代理费付清为止。

  二审中,对于企业所得税抵扣代理服务费进行了撤销,但是仍然认为增值税及附加可以抵扣代理服务费,案件之后进入了再审。再审中双方都没有提交新证据,但是再审的结果又撤销了二审的判决,请看最终的审理结果:

  1. 关于溢价款的性质问题,从A公司角度分析,A公司从购房者获得全部的商品房销售款(包括底价款和溢价款),A公司只有一个销售行为,其取得的是商品房销售款。从B公司角度分析,双方签订的《包销合同》《项目结案协议》约定明确,B公司从A公司收取的溢价款的性质就是代理费,是B公司为A公司提供销售代理服务取得的对价。

  2. 《增值税暂行条例》对不同的应税行为做了区分,销售不动产的税率为11%,提供服务的税率为6%,本案中,A公司是商品房销售公司,其向买房人销售商品房的行为是应税行为,其在收取购房人商品房款项的同时必须依税法的规定,向购房人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税率是11%。B公司是代理服务提供商,其为A公司提供商品房销售代理服务,获得代理费的同时向A公司开具代理服务费发票,税率是6%。前后两者的纳税主体、应税行为、税率均不同, 不能混为一谈。

  3. 税法上的公平原则也指量能课税原则,是为了保障不同类别的纳税人在经济生活中享有实质上的公平,税法就不同主体、不同行业、不同经济行为规定差异税率的方式进行调节,通过税收法定原则予以体现。

  4. 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是指法律对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进行分配时,必须以社会主义的公平观念作为基础,维持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均衡的基本规则。

  5. 在判决中直接适用民法公平原则须慎重,如税法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分配了税款的最终负担,此时当事人的行为就受到了民事法律的约束,民事法律有权对该约定进行评价;如税法主体未就税款的最终负担作出约定,则税款负担问题并未进入民事法律领域,各税法主体只能按照税法的规定承担各自的税款,民事法律无权对其进行评价。

  6. 本案,A公司与B公司在应税行为、税率方面均是不同的,各自对各自的应税行为承担缴税义务,体现了税收法定及公平原则。二审法院以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判决由B公司承担根据税法规定应该由A公司负担的部分税款,违背了税收法定、税法公平原则,适用法律错误。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溢价款的增值税税差及相关附加税的答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7. 判决A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B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76.06万元及违约金。

  这个案例具体说明了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税务问题的必要性,否则可能会引发一系列不必要的争议。希望大家能够从这个真实的司法案例中吸取教训,确保在签订合同时,对税务问题做出明确、具体的约定,以避免类似的纠纷发生在自己身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