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至2020年3月间,被告戴雄威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双方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2020年3月18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写有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农资款25000元,并拟定于2020年7月30日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2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故本院确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向原告支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