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21年3月8日入职某商贸部(个体工商户),从事装门、打胶工作。从2021年5月22日起,李某就未去商贸部上班了,亦未办理工作交接。2021年7月2日,李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商贸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

  庭审中,李某主张其离职理由为商贸部于2021年5月22日口头告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这一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自己不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商贸部应支付赔偿金。商贸部在答辩中否认单方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主张是李某口头告知“家中有事不想干了”而主动提出的离职。双方均未举证佐证其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即是否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判定用人单位举证不能?如由李某承担举证责任,则其仲裁申请应被驳回;如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则应由商贸部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赔偿金。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规定,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证明的责任。这是因为,裁决的基础主要源于法律要件和事实要件,当上述要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当事人一方因未能有效举证导致仲裁委不能认定事实而需承担不利裁决后果。

  举证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是:应当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确定分配责任?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使其既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能让案件得到快速解决?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主要有三个: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倒置、公平分担。《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主要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适用举证倒置,则劳动者先要证明用人单位掌握相关证据的事实。

  本案中,李某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否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某未举证证明商贸部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情形,故李某主张的仲裁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仲裁委不予支持。

  本案中,商贸部属于个体工商户,用工特点为就业人数少、管理不够规范,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应当以开放包容的心态,引导其逐渐规范。虽然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举证能力有限,用人单位具有举证优势,但依然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证据来综合判断,不偏袒当事人某一方。如果将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用人单位,不利于促进市场主体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公平处理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