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南)文保字〔2017〕第5号)证实你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事实;

  4.《出版物鉴定书》(桂新广鉴〔2017〕25号)证实《佛子行》属于宗教类非法出版物。

  5.你未能出示在广西南宁市高新三路3号广西印刷工业城11号厂房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印刷经营许可证》证实你未取得印刷经营资质;

  6.证据照片证实查处情况。本案书证、物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南宁市彩之轩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违规经营属实,证据确凿,违法所得无法查证,本机关认定无违法所得,你在案件查处中积极配合办案人员的工作,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7年10月25日向你单位送达了《南宁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文罚告[2017]第23号),并告知你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意见。

  依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你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予以取缔,结合《南宁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现对你做出如下处罚: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宁市人民政府或广西壮族新闻出版广电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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