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公司”)、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分公司、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六厂为被告,上市公司关联方嘉士伯啤酒(广东)有限公司、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同为本案被告。
3.涉案的金额:原告重庆嘉威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嘉威”)诉被告合同纠纷,诉讼请求金额暂计人民币63,915万元及诉讼费用。
4.是否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公司预计本次公告的诉讼不会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但鉴于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公司暂时无法准确判断具体影响。
上市公司参股子公司重庆嘉威就其与被告的合同纠纷,于2020年9月27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下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事项通知书》((2020)渝01民初988号),上市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收到上述诉讼事项通知书。
被告:上市公司、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分公司、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六厂、嘉士伯啤酒(广东)有限公司、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1992年,原告前身重庆金星啤酒厂与被告之一上市公司前身重庆啤酒厂签订《联合协议书》,开展啤酒包销合作。2009年,原告与上市公司签订了为期20年的《产品包销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包销协议》”),约定包销期间仅允许原告生产“山城”品牌啤酒,且生产的全部啤酒均应交由上市公司包销。自2011年起,上市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且上市公司与本案其他被告,采取委托加工、授权生产、外购酒在重庆区域销售、品牌调整及推广等多种关联交易行为,挤占“山城”啤酒的市场份额,损害原告的利益。2015年至2016年间,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了《产品包销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产品包销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多份《月度沟通会议纪要》等文件,原告有条件地同意不追究上市公司此前的违约责任并作出让利。但2017年至今,上市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子公司继续与嘉士伯啤酒(广东)有限公司及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等扩大关联交易,损害原告利益。
1. 判令上市公司赔偿2011年至2015年期间因上市公司未履行《包销协议》确定的最低包销数量及包销价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人民币29,758万元(具体以司法审计结论为准),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700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3日);
被告嘉士伯啤酒(广东)有限公司因“与被告一(上市公司)签订《使用乐堡和嘉士伯特醇商标及相关技术的许可协议》并许可生产”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判令被告上市公司赔偿因“2014年将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九厂生产的啤酒在重庆销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人民币1,451万元(具体以司法审计结论为准),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100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3日)。
3. 判令被告上市公司赔偿因“原告履行《补充协议》项下让利政策”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人民币8,800万元(具体以司法审计结论为准),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450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3日)。
4. 判令被告上市公司赔偿因“2016年《产品包销备忘录》约定的基准计划量与审计确认的实际包销量之间的差额”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人民币1,551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180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3日)。
5. 判令被告上市公司、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分公司以及嘉士伯啤酒(广东)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委托加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人民币16,863万元(具体以司法审计结论为准),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500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3日)。
6. 判令被告上市公司和嘉士伯啤酒(广东)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因“釆购嘉士伯品牌、乐堡品牌啤酒在重庆区域销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人民币672万元(具体以司法审计结论为准),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58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3日)。
7. 判令被告上市公司和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因“委托管理嘉士伯国际品牌在重庆区域业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人民币500万元(具体以司法审计结论为准),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42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3日)。
8. 判令全部被告连带赔偿因“将被告二(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新区分公司)、被告三(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分公司)生产的啤酒转由被告四(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六厂)、被告七(嘉士伯(中国)啤酒工贸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开具销售发票以及隐瞒在重庆区域销售的真实数据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人民币800万元(具体以司法审计结论为准),以及原告增加的销售费用暂计人民币1,35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暂计人民币139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23日)。
9. 判令全部被告向原告提供与履行《包销协议》《补充协议》《备忘录》《备忘录三》以及其他相关协议有关的数据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销售明细表、产销计划表、销售合同、发票、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财务账册等。
10. 上述诉讼请求金额暂计人民币63,915万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公司认为,公司已按照涉案《包销协议》及其他各项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公司将积极准备应诉,主张公司权利,切实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据此,公司预计本次公告的诉讼不会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但鉴于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公司暂时无法准确判断具体影响。
本次诉讼刚获立案受理,尚未进入审理程序,公司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有关公司信息以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及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刊登的相关公告为准。公司提请广大投资者仔细阅读本公告披露的风险提示内容,理性决策,审慎投资,注意投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