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刷业管理条例》(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
审批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申请,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1.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2.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3.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4.印刷企业不得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
5.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