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并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最高法此次发布的担保制度解释,不仅调整了部分内容以配合《民法典》的实施,而且相较于过去的《担保法》等文件,有非常重要的变化。

  本公众号将推出关于担保制度解释逐条解读的系列文章,帮助金融从业人员等更好地理解相关法律,防范法律风险。

  第一条 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抵押、质押、留置、保证,其中抵押、质押、留置属于物的担保,规定在民法典第四分编“担保物权”,保证属于人的担保,规定在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十三章“保证合同”。

  涉及担保功能: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规定在第三编合同——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九章“买卖合同”、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章“保理合同”。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019年6月,J公司由C担保公司担保向A银行申请了一笔额度为1200万元的一年期担保贷款,该笔业务的反担保措施包括:①J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名下的一套别墅抵押;②J公司的一台德国进口海德堡印刷机抵押;③J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夫妇连带责任保证。前述抵押均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此笔贷款发放以后,J公司在前几个月的等额还款及付息表现正常,但从2019年底开始出现逾期,C担保公司和A银行相继向J公司发出多份催收通知,但J公司一直未能还款。2020年1月,A银行宣布提前收贷并向C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C担保公司依约向A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960万元。C担保公司后来得知,2019年8月,J公司与总部位于S市、主营融资租赁业务的Y公司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合作。即J公司将两台海德堡印刷机出售给Y公司,Y公司再将这两台印刷机出租给J公司,按月收取租金,包括其中一台已抵押给C担保公司的印刷机。因J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租金,Y公司于2020年5月向S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Y公司对上述两台印刷机享有所有权和要求J公司支付所欠租金,S市人民法院基本判决支持了Y公司的诉讼请求,而C担保公司对该案事先毫不知情,故没有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

  本案中,C担保公司对一台德国进口海德堡印刷机享有的抵押权与Y公司对该设备享有的所有权之间发生了冲突。倘若根据《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Y公司取得该设备享有的所有权不仅发生在向C担保公司设定抵押之后,而且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依法不能对抗C担保公司享有的抵押权。《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故C担保公司可以依法向S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S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2020年12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提高动产和权利担保融资效率,优化营商环境,促进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现作出如下决定:

  (七)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机动车抵押、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

  三、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因此,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除了签署相关合同文件之外,还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否则不能产生对抗效力。